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时间未对档案进行处理,多年后主张用人单位为其出具档案转移手续,该主张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案情简介
柴某系某科技公司职工,2018年,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用人单位为柴某出具了档案转移手续,但柴某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进行档案转移。柴某2019年离开石家庄去外地一家用人单位工作。2022年,柴某所在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查看柴某档案,此时,柴某才想起自己的档案还在原用人单位。此后,柴某虽多次与该科技公司沟通,但科技公司称早已为柴某出具了档案转移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柴某的要求转移档案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愿再为柴某出具档案转移手续。
【资料图】
争议焦点
档案转移是否受仲裁申请时效限制?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柴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的档案办理期限。该办理期限既是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档案转移负有的附随义务,也是离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进行档案转移的权利基础,但是劳动者此项权利请求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首先,劳动争议仲裁设置申请时效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其次,办理档案转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配合完成的事项,亦属于双方义务,双方都应当积极及时履行该义务。最后,劳动者档案及其所载内容与劳动者个人择业、就业、退休、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均存在密切的联系,与劳动者本人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是劳动者生存的基础,不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更不能因为劳动者怠于转移档案就无法得到救济。
本案中,科技公司虽然为柴某出具了档案转移手续,但柴某并未进行档案转移,因此该档案的转移义务,仍处于尚未完成状态。其后,柴某再次主张转移档案转移时,用人单位理应继续完成该项义务,不应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
■通讯员安可发 马根昌 记者李蕙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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