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据此,遗赠抚养协议需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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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一纸《申请》引发遗产继承纠纷
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是兄妹。尹某1终身未婚,膝下无子女。栗某为尹某3的儿子、尹某1的侄子。2013年11月28日,尹某1在世时给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其中注明:“我现年61岁,还养有老母90多岁,虽然还种得田,但均超过劳动的年龄,而老当益壮不能永远不老,我要老有儿子抚养,今特申请栗某过来抚养关照做我的儿子,继承我的一切,特此申请,希望给予批准。”
尹某1生前曾因病,多次进行住院治疗,栗某及尹某4的亲属相继对其进行照顾。尹某1生前曾两次因征地获得补偿款共计82.5万元。2021年2月21日,尹某1病故后,尹某4的丈夫主持办理了后事,尹某2的亲属参与了后事处理。彼时,栗某因其母亲重病住院,未参与。事后,尹某4与栗某因尹某1的遗产问题产生纠纷。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尹某4同意栗某为尹某1的合法继承人,并继承尹某1的一切合法遗产;尹某4承诺放弃尹某1一切遗产的继承权。协议达成经法院司法程序确认其效力。此后,尹某2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栗某与尹某4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尹某2的合法权益,裁定撤销此前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
栗某不服,将尹某2、尹某4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尹某1于2013年11月28日自书的《申请》为其遗赠抚养协议,由栗某继承其一切遗产。
■原告:自己尽到了约定义务应继承全部遗产
对于尹某1生前曾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栗某认为,这是尹某1以自书形式表明了其与自己有抚养遗赠协议要约。自己收到后,履行了协议义务,以实际行动对尹某1进行了生养死葬义务。李某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是合同,《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而遗赠抚养协议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就是有效的。自己对尹某1的生养取得了尹某2、尹某4的确认,并且已经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这是遗产继承人在尹某1死后对栗某的行为进行确认。
栗某表示,在尹某1生前,自己会定期给付抚养费,并建房给尹某1居住。同时,也共同承担起抚养照顾其母的义务。且在尹某1生病时不仅给予守护,而且也给付了医疗费用。自己尽到的义务,不仅是物质上的给予,还有精神上的陪伴及慰藉。
栗某认为,虽然在尹某1的死葬履行过程中,自己因母亲重病未能亲自参与,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自己的母亲在尹某1过世后两个多月过世,二位至亲同时处于病危之中,他只能委托尹某4代为料理尹某1的后事。
■被告:原告所称遗赠抚养协议并不存在
庭审中,尹某2、尹某4认为,栗某所称遗赠抚养协议并不存在。他们认为,尹某1向村委会自书的《申请》,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求;即便是遗赠抚养协议,栗某也未履行义务,不能接受权利。栗某长期随自己的父母在城市里生活,尹某1在农村生活。尹某1生前几次住院,不是栗某照顾的,后事也不是栗某办理的,栗某的说法并不是事实。尹某2、尹某4表示,尹某1去世后约有百万元遗产。为了得到该遗产,栗某欺骗尹某4签协议放弃继承,司法确认被撤销后,又捏造事实以遗赠关系起诉。栗某的母亲将尹某1的征地款转走了九成,栗某称是为尹某1建房,实则尹某1是用自己的钱建房,而非栗某的行为。
■结果:遗赠抚养协议应符合形式要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遗赠抚养协议双方互相享有权利,互负义务。抚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享有接受抚养的权利,负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抚养人的义务。遗赠抚养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本案中,尹某1的自书《申请》系尹某1单方意思表示,缺乏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要件,而且栗某并未完全履行对尹某1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栗某主张请求确认尹某1于2013年11月28日自书的《申请》为尹某1的自书遗赠抚养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栗某的诉讼请求。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调查,栗某平时有时间和逢年过节会去尹某1家吃饭,村里的人平时也看到栗某给尹某1一、两百元不等的现金。但这些都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不能证实其尽到了抚养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栗某提交了尹某1自书的《申请》予以佐证,尹某1曾向村委会有过希望将栗某过户至其户口名下,作为养子抚养关照老年生活,并继承其一切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合同,应是双方法律行为,前述《申请》中无栗某的签字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不明确,故不足以证实其二人之间已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需结合栗某是否已实际履行抚养义务,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遗赠抚养关系,此举证责任由栗某承担。
此外,尹某1生前要求的抚养义务,栗某并未履行。对于尹某1的生养死葬,包括照顾衣、食、住、行、病、葬等具体事项,栗某主张其定期给付抚养费、帮尹某1建房和日常探望、协助处理纠纷等物质保障及精神慰藉,尹某2等人并不予认可。尹某1所获征地补偿款项中,有810500元转至栗某母亲账户。栗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与尹某1之间对尹某1的生前财产有特殊的约定。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尹某1的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医疗支出,不应被擅自处分。其次,栗某既未转户至尹某1的户口处落户及共同居住生活,且尹某1去世时后的丧葬事宜亦没有组织和参加,故对栗某关于其已向尹某1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二审驳回李某的上诉。■本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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