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落实“共促消费公平”年主题,发挥社会监督职责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自2022年3月至9月起,通过公开征集、案例筛选、监督检查等方式,广泛征集消费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共收集相关条款101条,涉及汽车、房地产、商场超市、体育健身、住宅物业等10余类商品和服务。在此基础上,针对问题比较集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省消保委组织律师、专家等进行了研讨点评。现将10个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公布如下:
1.某汽车销售合同条款:“消费者提取合同车辆之日起,对合同车辆将承担全部风险,包括因不当使用合同车辆而造成的损坏和损害”、“遇生产厂家调整产品配置及价格,则按提车时新的配置和价格执行”。
(资料图)
点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同时,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如果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汽车4S店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而该条款属于明显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4S店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汽车的产品配置和价格,往往是消费者判断是否与汽车4S店签订买卖合同的重要因素,汽车4S店对实际交付车辆的产品配置及执行的价格作出特别约定,使消费者承担了本应由汽车4S店承担的经营风险,不合理地减轻了汽车4S店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和风险,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2.某汽车销售合同条款:“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合同车辆以出租营运目的使用或转售。为此,双方约定,乙方若有违反,则由此引起的任何质量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免除甲方和/或制造商的质量担保责任及其他质量责任。”
点评意见:根据《民法典》及《产品质量法》等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产品责任,此种责任不因购车人“将合同车辆以出租营运目的使用或转售”而免除。另《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明确规定:“三包责任不因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上述条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3.某房地产开发商购房合同条款:“如因市政配套设施接通的延误及其他非出卖人造成的延期,致使该房屋交房日期延后,甲方不承担责任。”
点评意见:开发商在与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时,人为地将“不可抗力”的情形作出了扩大解释,属于对不可抗力的滥用。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属于施工前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其他非出卖人造成的延期”,属于概括性的扩大解释。此种条款的约定,明显属于利用格式条款以达到延期交房而免除己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4.某房地产开发商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标书、模型、示范单位以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述的意向和信息,均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
点评意见: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合理免除房地产开发商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5.某二手车销售合同条款:“此车公里数为表显示公里数,实际公里数乙方(消费者)自查。”“此合同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公里数及手续认可,双方签字生效,签字生效后此车不予退换。”
点评意见:《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作为专业的二手车行,能够通过自身检测查看是否调过表、是否有重大事故、是否水泡火烧等,如果利用专业优势去隐瞒这些可能影响到案涉车辆性能和价格的信息的,不排除是有意为之的欺诈行为,如果被引导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进行三倍价款的退赔。
6.某健身会所合同条款:“会所内会员与会员间,会员同员工之间发生人身攻击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交由政府机关处理,并赔偿由此给会所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会所将终止会员资格,并不做任何款项退还。”
点评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经营者通过“交由政府机关处理”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其法定责任的内容是无效的。同时,因冲突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损失赔偿的,应当根据会所、冲突会员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能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免除或者减轻经营方的义务。再次,“终止会员资格”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解除合同的约定。经营方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必须要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否则,健身房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题述约定显然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
7.某商业停车场条款:“车辆进入车场视为车主已阅读停车场须知并同意以上条款。”“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该停车场保留本规章制度最终解释权。”
点评意见: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该内容认定为无效。停车人将车开进停车场时,一般很少注意或阅读完并明确知悉停车场须知内容,而停车场以进入车场即视为车主已阅读停车场须知并同意以上条款,明显属于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尤其是在其须知中有不公平条款时,一般会认定为无效。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所以,经营者对自己单方享有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的公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8.某家具销售合同条款:“如购买产品标注为样品的,不予退货、更换。如有质量问题的,可享受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买方验货应在收货完成后验收,当场签字确认,如外观质量、数量、型号、颜色等有异议当场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卖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点评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而上述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依法要求退货及更换产品的权利,且在过短检验期限下,消费者难以完成全面质量检验,却不公平地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9.某礼服馆出租婚纱合约单条款:“本出租单为预约服务,以维护商业秩序法则。承租人单方要求退款的,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套系的30%至70%相关费用。”
点评意见:该合约单条款,系礼服馆单方为重复利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签约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内容限制了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解除合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497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0.某超市提货券(无记名)使用说明条款:“此单有效期为半年,过期作废。”
点评意见:提货券是经营者承诺向消费者兑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同,自消费者收到经营者发出的提货券起,就意味着消费者有权依据该提货券向经营者主张应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通过限制提货期限的方式限制或免除消费者提货的权利,单方面减轻了经营者自身向消费者兑现商品或服务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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